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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原告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获嘉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南关专业市场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同时,就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04年3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x.17元。被告仅支付了39万元工程款,下欠x.17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1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以x.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为x.19元。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诉讼中又支付2万元,下欠款项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南关专业市场网架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书面约定权利义务内容;

2、2004年3月1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已完成;

3、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五页),证明工程款计算办法;

4、付款单据五页,证明被告已付款39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异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获嘉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南关专业市场网架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工程的钢结构的设计、制作、安装;该工程的总价款为8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30万元,材料运至现场后五日内再付工程总造x%,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日5%的滞纳金。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4年3月1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x.17元,被告以转帐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6万元,又以桑塔纳轿车顶帐款3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下欠x.1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欠款。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17元及滞纳金x.56元,原告起诉要求归还违约金x.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承揽工程竣工,并经结算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竣工结算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而被告未全部支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17元,在诉讼中,被告主动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x.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为x.19元),实际违约金应为x.56元,原告依据合同第八项第2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以日5%计算支付违约金,而原告仅要求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7元。

二、被告获嘉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利率日万分之五,基数x.17元,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为x.19元);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16日以基数x.17元计算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从2009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以基数x.17元计算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64元,合计x元(原告实交受理费x元,缓交55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贺雪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颖颖

附:

违约金计算清单

1、从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11月5日,以本金x.17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违约金为:

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11月5日为975天

x.17元×974×50/000=x.79元

2、以本金x.17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违约金为:

2006年11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为723天

x.17元×723×50/000=x.77元

合计:x.79元+x.77元=x.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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