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司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5月份麦收前归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司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28日被告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1万元正,共壹万元正,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8日,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诉称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平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