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
代表人:孙某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的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