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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与侯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

代表人:孙某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的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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