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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晁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冬原告把自己楼房封闭阳台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设计,结果由于被告设计的阳台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女儿晁某晨于2006年10月12日从阳台坠入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女儿坠楼导致死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1999年被告没有承包原告阳台的工程,包工包料更不属实。根据现场观察阳台的栏杆高度有1.2米左右,原告女儿9岁,没有外力作用不可能直接爬到阳台上导致坠楼事故,原告女儿较胖,阳台外出尺寸不能使原告女儿从中间处掉下,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显示出女儿滑落的痕迹,没有原告所说的坠楼情景,据邻居所说及医院证明受害人是头部着地,从种种迹象表明,原告女儿坠楼原告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那样。原告女儿坠楼时原告家中正在吃饭,说明原告都在家,已经对其女儿进行监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于高处的阳台,应该采用密封、护栏或者其他设施,防止未成年人发生事故,原告在不知道这些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阳台设计如现在的形状,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如按原告诉状所说象这些情况是否也要求建筑商或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当证明双方具有承揽合同的存在,也应当证明阳台的设计和料质是由于被告所致,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被告为二原告位于濮阳市农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楼房阳台安装了封闭窗户,材料为铝合金、玻璃。该窗户从阳台墙体向外突出30多厘米,下面用四根三角铁支架支撑,支架间隙为1米左右。2006年10月12日原告女儿晁某晨(X年X月X日出生)在阳台墙体上玩耍时坠至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安装阳台封闭窗户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表现为:阳台窗户向外突出、支架太少、支撑面为玻璃且玻璃太薄,致使原告女儿从阳台窗户突出部分底部坠至楼下死亡,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被告辩称阳台窗户向外突出是原告设计的,原告女儿不是从窗户突出部分底部坠至楼下,原告的五楼阳台应当采用栏杆或者其他设施,以防止未成年人发生事故,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的五楼阳台封闭窗户是否系被告安装,窗户向外突出由谁设计;二是该安装行为(包括支架的多少、窗户底部玻璃的厚薄等)是否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三是该安装行为与原告女儿的死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的楼房阳台封闭窗户系被告安装。但对于窗户向外突出由谁设计的问题,原告主张系由被告设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按照惯例,原告作为楼房所有人,被告对阳台窗户如何进行安装应当得到原告的指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设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该安装行为(包括支架的多少、窗户底部玻璃的厚薄等)是否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在阳台上安装铝合金玻璃窗户,起到的仅是一般窗户所具有的采光、透视、换气等功能,并不能消除安全隐患;支架的多少主要是用于满足支撑窗户的作用,窗户底部选用玻璃以及玻璃的厚薄主要是便于发挥窗户的功能。从安装阳台封闭窗户的功能出发进行分析,原告的楼房系五楼,原告选择在阳台上安装铝合金玻璃窗户并不能达到阻止危险发生的目的,如安装具有防护功能的防盗窗则另当别论。该安全隐患的存在,并非由于安装行为产生。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安装行为与原告女儿的死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阳台墙体上并非玩耍的地方,安全隐患并非由于安装行为本身产生。原告女儿生前系未成年人,其到阳台墙体上玩耍发生意外,与安装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设计安装的阳台封闭窗户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女儿坠楼身亡,证据和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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