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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站长,住(略)。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站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给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事故保险金总计x.87元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6月20日,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要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退还x元。同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平顶山市汝州市一汽车修理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亲属将剩余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单位的陈述以及证人佟某甲、佟某乙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有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事故车辆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书、被侵占款项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保险赔偿款收据、委托付款通知书、领取赔款委托书、保险公司机动车赔款计算书、通过银行退赃的进账单、退赃协议、退赃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将其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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