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长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对豫x牵引汽车和豫x挂厢式运输半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原告对上述车辆分别向被告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x牵引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挂厢式运输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两份商业保险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承保。2009年8月27日2时15分,王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带陈xx),由南往北行驶至常付线:沁阳市X镇X村南和庄加油站对面,和谢xx驾驶的在事故地点调头的豫x、豫x挂号挂车左后角相撞,造成王x当场死亡,陈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王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09年10月4日和11月30日,事故三方当事人在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分别就陈xx的受伤损失和王x的死亡损失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陈xx的调节赔偿额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x.19元,其中:医疗费x.19元、护理费18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院外治疗费3000元。对王x的死亡损失赔偿数额为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2500元,共计x元。谢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xx元,超出的x元按责任谢xx、王x各自承担50%即x元,谢xx共计赔偿王xx元。谢xx对以上两受害人的调解赔偿总计x.19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2010年7月23日,被告对该起保险事故向原告进行了理赔,赔偿金额为x.90元,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的金额x.19元相差x.29元没有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赔付保险金x.2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追加王x的父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能查明调解协议是否履行。2、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理赔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是否已向第三者进行了理赔,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x牵引汽车交强险投保单。2、豫x挂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豫x牵引汽车和豫x箱式运输半挂车分别向被告各投一份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两份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6年12月,原告就上述主、挂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签发了两份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两份商业保险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承保。2007年2月22日,张xx驾驶原告的被保险车(主、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东半幅)与杜xx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相撞,造成杜xx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乘车人魏x死亡,杜xx、任xx、魏xx、白x等四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07年3月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7月20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对魏x因交通事故死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保的上述车辆车方赔偿受害方: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交通费308元,共计x.70元的40%即x.48元,诉讼费2084.48元。2008年4月2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对魏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保的上述车辆车方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86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固定取出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65元,其中的40%即x.26元,承担诉讼费3650元。以上案件的赔偿和诉讼费承担金额总计x.22元。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理赔,赔付x.99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x.23元,并承担逾期赔款期间的利息。
与本案相关的保险条款内容如下:交强险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拥有的汽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后,又向被告提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进行理赔,在此双方并不存在纠纷。双方的争执实际是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赔偿额是否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首先,根据西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原告因保险事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x.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依法应承担的x.74元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为x.8元,医疗费用x.94元。原告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10万元,超过部分x.8元,交强险不予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超限额部分x.94元,交强险不予赔付。其次,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的项目。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包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因其他项目的赔偿并没有先后顺序,故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关于交强险赔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对整个损害的赔偿比例是40%,故原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也应是40%,即x元×40%=x元。也就是说被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内容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项目x元。(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含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所以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应以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准。本案原告被西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承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x.74元,交强险应赔付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尚有x.74元,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x.74元。但被告仅决定赔偿x.99元,没有法律根据,对被告已赔付和应赔付之间相差的x.75元,被告应给予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事故责任比例适用的前提被保险人依法选择协商或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根本不确定事故比例;而“未确定”是指应为或有权确定而没有确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本条约定没有适用前提。不能依据本条的约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应按西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其报销的用药标准全国各地执行并不完全一样,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被告制定的条款第27条第2款确定的医保用药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医药标准,明显是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故被告的上述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诉讼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逾期利息:因为本案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理赔,由于原告对理赔数额有异议形成纠纷,并非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赔付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付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x.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