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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甲、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71年4月13日,汉族,系城固县公安局原公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11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49年4月8日,汉族,系城固县曾肖某砖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49年9月6日,汉族,住(略),系郭某甲之妻。

原审第三人郭某乙,女,生于1975年6月23日,汉族,该公司职工,系被上诉人郭某甲、徐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上诉人李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徐某某及郭某甲、徐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某甲、徐某某夫妇于1997年6月10日从宋文俊、贺文云夫妇手中以6.3万元购得城固五中家属楼一单元五楼西户108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宋文俊之子宋红晓属五中教师)。1997年9月被上诉人之女郭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结婚,婚后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09年2月郭某乙与上诉人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有房产归男方所有等内容。2009年5月上诉人李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该单元房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1月19日被上诉人郭某甲、徐某某夫妇起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责令被上诉人李某搬出该房屋。原审法院判决:位于城固县X镇市X巷五中家属楼一单元五楼西户108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归原告郭某甲、徐某某所有;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搬出自己的东西将房屋交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位于城固县X镇市X巷五中家属楼一单元五楼西户108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归原告郭某甲、徐某某所有;限上诉人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将该房屋腾交给被上诉人郭某甲、徐某某。

二、被上诉人郭某甲、徐某某补偿上诉人李某房屋装修款x.5元(限被上诉人郭某甲、徐某某于上诉人李某交付房屋时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甲、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其余687.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李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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