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并办理婚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而关系淡漠。双方结婚短短的半年时间,两人在一起的时间还没有三个月。共同生活时双方也不断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多次和被告提出离婚,因经济问题双方达不成共识。如今,原告已回娘家居住两个月时间,被告竟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有点矛盾摩擦实属正常。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5张);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3张);3、手机录音两份(附光盘一张和录音内容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曾威胁过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许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录音内容都是被告生气时在气头上说的话,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和7月发生争吵。2009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原、被告经相互深入了解后,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