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
被告上海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安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薛XX与被告上海XX局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被告上海XX局的委托代理人林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6月,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在《职工申请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申请人”一栏上签名,致使原告提前退休。1999年6月,被告又冒用原告名义在《1998年度提前退位人员安置核查表》上的“本人签字”一栏上签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故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
被告上海XX局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6月,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档案中的退休手续是齐全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12月4日,原告以长期病假为由书面申请退休,1998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审理中,原告承认领取了退休证。
另查明,2007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对被告提供的《职工申请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1998年度提前退位人员安置核查表》上原告本人未签名。2007年10月12日,本院进行了判决,(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97年12月4日原告以长期病假为由申请退休,1998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告超过法定仲裁期限,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0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的(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的相关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民事侵权须以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客观要件。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其姓名在《职工申请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和《1998年度提前退位人员安置核查表》上签名,致使其提前退休,但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于1998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原告亦承认取得了退休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在(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中对被告提供的《职工申请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上述两份材料均系原告的人事档案,不具有公示性。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姓名权要求被告赔偿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XX要求被告上海XX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薛XX要求被告上海XX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