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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朱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口头订立一份买卖房屋协议,由被告将其位于西小区X#X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于2011年元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0元。后原告经核实,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房主,根本无权出卖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给付的现金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是受房主何xx委托出售房屋的,原告在看房、交钱时都已经知道,也告知原告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托人说和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但原告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不再返还。同时提出反诉,由于原告过错导致交易失败,使被告无法得到应有的佣金报酬840元,被告的电话费、交通费等损失160元,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被告抗辩是受何丽娜委托出售房屋的理由能否成立3、本案是适用定金罚则,还是返还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月3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收款人直接是朱某某。3、房屋登记存根共14页。证明被告欲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常xx,其无权出售该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是被告代房主何xx收的定金,原房主常xx后来将房屋转让给了何xx。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何xx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3、何xx于2011年1月3日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4、原房主常xx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房款收据。以上证明常xx将房屋转让给了何xx,被告是受何xx委托售房,被告收到定金后及时交给了房主何xx。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2因与原件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与何xx的代理关系。证据3、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编号相连,且常xx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当日何xx又委托买房,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证人何xx、常xx也均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供,虽然原告同意质证,但由于证人未到庭,与原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3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沁阳市西小区X#X室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当场支付被告定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贾某某购房定金交来西小区X#X室人民币叁仟元整元月13日将房款全部付清,如果不要此房定金不退收款人朱某某”。后原告到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核实,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常线玲。遂向被告催要支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朱某某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不返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出卖房屋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朱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外转让,其转让和收取定金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由于被告事后也没有取得所有权人常xx的追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的无权处分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是受何xx委托出售房屋的抗辩,因何xx也无权处分该房产,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3000元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起反诉,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3000元。

二、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巍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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