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彭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X路星云招待所一楼停车场内预谋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害人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x-1A型二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开,被告人彭某与李××即将该车推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彭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二人处扣押到被盗的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莫××的陈述,同案行为人李××的供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黄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