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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杨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谭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系原告女儿),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江苏省x,住上海市x。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为与被告杨XX、王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曹XX,被告杨XX、王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黄XX在斜土路XXXX弄弄堂内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杨XX驾驶的牌号为x的小汽车从背后撞伤。经徐汇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XX是车辆所有人,被告XX保险是承保人。现起诉要求被告杨XX赔偿医药费7,480.4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7.90元、轮椅费780元、假牙安装费502.6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4,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500元,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XX辩称,与被告杨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7时30分,原告黄XX在本市X路XXXX弄弄堂内行走,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x的小客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3月18日22:54因“阵发性胸闷1周,加重1天”住院,4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诊断,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xΠ级,高血压病Ⅰ级(极高危险组),左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后,左上前牙脱落(外伤性),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009年8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被评定人黄XX于2009年3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腕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上中切牙脱落,并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诱发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经石膏固定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畸形,腕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58%),致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项之规定,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年龄及伤后恢复情况,综合分析认为,黄XX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09年3月17日、3月18日原告就诊支付医疗费1,211.07元,2009年3月18日至4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95.53元。2009年4月7日原告出院当日心内科配药支付医疗费199.49元。2009年4月25日和6月26日原告骨科随访支付医疗费47.20元。此外原告安装义齿支付医疗费502.60元。此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辅助用品费77.9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是x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该车辆向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医疗费收据、医疗辅助用品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王XX对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杨XX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即赔偿基数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害为骨折和左上中切牙脱落,因此原告3月17日首次就诊以及出院后门诊随访治疗骨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诱发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而在3月18日至4月7日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住院主要是因事故造成其疾病加重导致,而在其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后主要是原有疾病,故本院酌情考虑3月18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当日2009年4月7日所支付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其后续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355.8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充分依据,由本院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酌定为7,6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合理、必需原则,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与其住院天数和赔偿标准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337.50元与其伤残等级所应获得的赔偿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因伤所需购买辅助用品支付的77.90元,属合理损失,且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轮椅费,原告购置轮椅不是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必需,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为明确损害后果原告进行鉴定支付1,600元是处理事故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原告提供的衣物发票系重置价,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由本院酌定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与其损害和被告的过错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作为财产性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第1、2、3、4、5、6、10、11项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XX保险赔付。其余项目由被告杨XX赔偿,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XX已经支付的2,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药费4,355.89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辅助用品费77.9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6,177.90元,扣除被告杨XX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杨XX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XX4,177.90元;

三、被告王XX对被告杨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赔偿轮椅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9元(原告已预交579元),减半收取计939.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514.50元,被告杨XX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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