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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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07年11月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略)。2010年7月3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抓获,2010年8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6日恢复审理。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获悉临澧县X乡有战国时期的楚国古墓葬群(以下简称九里楚墓群,系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消息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并立意盗掘,以获取墓内珍贵文物。二人商定由张某某联系盗墓技术人员和实地踩点,王某甲负责邀集人员、组织资金、准备盗墓工具及车辆。同年9月15日,张某某窜至临澧县X乡,对九里楚墓群双封包北包进行实地踩点,并找到了以前别人藏匿的炸药和雷管。尔后,张某某、王某甲分别邀约了同案人张贯朝、于占伟和邵某某、吴某某、庄某某(五人均已判刑),决定中秋节后前往九里楚墓群盗掘古墓。9月26日下午,王某甲与张某某、邵某某携带洛阳铲、扎杆、鼓风机等盗墓工具乘坐由庄某某、吴某某轮流驾驶的一辆“瑞风”牌商务车从(略)出发前往湖南省澧县,同时,张某某通知张贯朝、于占伟从河南老家赶往澧县。次日下午,七人在澧县城东旅社汇合后开房住下。当晚8时许,王某甲等七人乘车前往九里楚墓群双封包北包现场查勘并选择盗掘地点。以后几天,王某甲和张某某等6人昼伏夜出,由庄某某、吴某某开车接送,其他人采取打眼、爆破的手段从九里楚墓群双封包北包顶部开始盗掘,至30日凌晨2时许,已盗掘形成了一个直径约一米、深约十余米的圆形盗洞。当日上午,庄某某驾车与张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澧县县城租赁和购买了发电机、水泵等作案工具。当晚,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再次来到作案地点,发现掩盖好的盗洞口已被人掀开。张某某等人下到洞内盗掘一会后,因恐被人发现,便将发电机、水泵等作案工具藏匿在附近草丛后,离开了现场。2007年10月1日至3日,张某某等人每天均在现场附近查探情况,发现罪行败露,遂停止了盗掘。后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盗洞在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内封君级战国楚墓——双封包北包顶部;爆破的冲击波导致双封包北包墓葬受到严重的破坏。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息及电话号码资料,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九里楚墓群双封包北包盗掘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3]X号、[1993]X号文件,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关于对九里楚墓群内双封包北包盗洞9鉴定结论,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同案人张某某、张贯朝、于占伟、邵某某、吴某某、庄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为由,且被告人王某甲是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盗墓的资金是庄某某提供的,其和庄某某一样处于从犯地位。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获悉临澧县X乡有战国时期的楚国古墓葬群(以下简称九里楚墓群,系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消息后,遂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去共同盗掘,王某甲又邀约了邵某某、吴某某、庄某某(均已判刑)。同年9月15日,张某某窜至临澧县X乡,对九里楚墓群双封包北包进行实地踩点,并找到了以前别人藏匿的炸药和雷管。尔后,张某某又邀约了同案人张贯朝、于占伟(均已判刑),决定中秋节后前往九里楚墓群盗掘古墓。9月26日下午,张某某、王某甲、庄某某、邵某某、吴某某携带洛阳铲、扎杆、鼓风机等盗墓工具乘坐由庄某某租赁的一辆“瑞风”牌商务车从(略)出发前往澧县,同时,张某某通知张贯朝、于占伟从河南老家赶往澧县。次日下午,七人在澧县城东旅社汇合后开房住下。当晚8时许,王某甲等七人乘车前往九里楚墓群双封包北包现场查勘并选择盗掘地点。以后几天,王某甲和张某某等6人昼伏夜出,由庄某某、吴某某开车接送,其他人采取打眼、爆破的手段从九里楚墓群双封包北包顶部开始盗掘,至9月30日凌晨2时许,已盗掘形成了一个直径约一米、深约十余米的圆形盗洞。9月30日上午,庄某某驾车与张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澧县县城租赁和购买了发电机、水泵等作案工具。当晚,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再次来到作案地点,发现掩盖好的盗洞口已被人掀开。张某某等人下到洞内盗掘一会后,因恐被人发现,便将发电机、水泵等作案工具藏匿在附近草丛后,离开了现场。2007年10月1日至3日,张某某等人每天均在现场附近查探情况,发现罪行败露,遂停止了盗掘。后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盗洞在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内封君级战国楚墓——双封包北包顶部;爆破的冲击波导致双封包北包墓葬受到严重的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下午,其发现双封包楚墓群有一处被人挖过,有新土痕迹,还打了一个圆口洞,天快黑时,其又在双封包看到了三个操外地口音的男人,怀疑那三个人是盗墓人,回家后便打110电话报了警;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其在双封包一个山包的顶部发现一个竖直往下打的盗洞,很深;

3、证人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其在九里楚墓群双封包附近山沟里放牛时,捡到了塑料管子、铁锹、钢盔帽、棕绳、水泵、铁皮水桶、蜡烛等盗墓工具;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在其经营的澧县城东货运旅馆登记住宿。当月27日,张某某又带几个同伴开一辆车牌是皖字开头的灰色面包车前来其旅馆开了三间房,一直住到10月3日晚上才退房。其间,他们白天在旅馆休息,晚上便开车出去,自称是搞移动光缆工程施工。旅客登记簿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持身份证在其旅馆登记住宿的情节;

5、证人彭某某、钟某证言,销货信誉卡,收取押金收条证实几名外地人在澧县县城购买和租赁水泵、滑轮、发电机等作案工具的情节;

6、证人徐某某、乔某某证言,租车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庄某某向安徽省蚌埠市三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了徐某某所有的一辆“瑞风”牌商务车,后迟迟未予归还;

7、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3)X号、(1993)X号文件确认九里楚墓群是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求切实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8、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了本案案发现场状况。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及其同案人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洛阳铲、扎杆、铁锹等工具正是其一伙人该次盗掘古墓葬所使用的工具;

9、手机短信提取笔录、短信内容复制件证实了王某甲、张某某、邵某某、庄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盗掘古墓葬作案过程中互相用手机短信联系并传递信息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张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均辨认出了王某甲、张贯朝、庄某某;

11、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关于对九里楚墓群内双封包北包盗洞9的鉴定结论》证实,盗洞9在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内封君级战国楚墓——双封包北包顶部。文物埋入地下已有二千多年,十分脆弱,因盗掘使用现代爆破技术,爆破的冲击波导致双封包北包墓葬受到严重破坏;

12、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13、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4、同案人张某某、张贯朝、于占伟、邵某某、吴某某、庄某某供述了盗掘九里楚墓群双封包北包古墓葬的事实;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在九里楚墓群参与盗掘双封包北包古墓葬,后因罪行败露被迫停止盗掘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还供述了其受同案人张某某的邀约,并邀约了同案人邵某某、吴某某、庄某某参与盗掘古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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