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美艾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霞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李某进入上海吉美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艾公司)工作,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2007年7月13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载明:李某为普工岗位,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元,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第三次签订合同,合同载明:李某为作业员岗位,工资为每月960元,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合同1.5条约定:吉美艾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李某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李某工作内容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以及2009年9月,李某每月工资为1,897元;2009年7月至8月工资为1,947元。吉美艾公司《员工手册》中工作时间与考勤制度第2.1.2条载明:“员工有以下情况者为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指定岗位。”
2009年11月3日,李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美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替代期工资及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010年1月13日,该委员会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吉美艾公司向李某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67.74元,对李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诉称:李某于2006年7月13日被招聘进吉美艾公司鞋部工作,工种是鞋类板房作业员。2009年9月18日,吉美艾公司单方决定将李某从板房调至鞋成型车间,由于月薪也随之下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李某拒绝至新岗位工作。2009年10月10日,李某被吉美艾公司开除,李某为此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公正,现李某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吉美艾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37.31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期工资1,947元;3、2009年10月1日至10日工资367.74元;4、本案诉讼费由吉美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认为因吉美艾公司对李某处理不当导致李某不能获得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吉美艾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停工工资。
吉美艾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仲裁前置。且认为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和替代期工资,劳动者没有及时就业是劳动者应当承担的风险,其同意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67.74元。
原审中,李某认为:2009年9月18日,吉美艾公司通知李某调岗,从样板房调到鞋成型部底部工作,李某不同意,最后又要将李某调到鞋成型部面部工作。李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是960元,但公司说过其固定工资就是1,900元,鞋成型部的底部或面部员工的收入情况是只有多加班每月才可能有2,000余元,不加班每月大约1,100元至1,200元。李某认为普工是外面流水线上的工人,而作业员是样板房的员工,李某在签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已经在样板房工作,此次与李某一起被安排调整到外面车间工作的曹某某以前也是在样板房工作的。对于工作岗位的变动,李某要求吉美艾公司书面承诺李某到新岗位后每月收入不低于1,900元,但吉美艾公司只愿意在李某每月960元的工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不肯承诺,故李某不同意调岗,李某就一直在原来的岗位上班。后双方又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协商,没有成功。直到2009年10月12日李某去上班时,被通知开除了无需再来上班,后李某未再去吉美艾公司上班。
吉美艾公司认为:李某的工作本来就是普工或作业员,将李某调至缝纫与裁断部门,不是鞋成型部面部,对李某而言不是工作岗位的调整,只是工作地点的调整,无论是成型部还是样板房都有普工和作业员,都是在流水线上工作的,李某每月收入不是固定保证可达到1,900元。吉美艾公司提供了曹某某、李某、钱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证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李某、吉美艾公司的陈某,工资条、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陈某只要不降薪即同意调岗,因李某在样板房的加班有时候也很多,而合同约定的工资为960元,故每月支付的1,900元应视为对加班工资每月平均分摊所得,李某对吉美艾公司提供的曹某某、李某、钱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根据该三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可知,该三人的工作岗位均为作业员,曹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1,777.57元,李某和钱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平均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故调动李某至车间对李某工资的影响属于在合理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吉美艾公司对李某的调动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调动,现李某不至新岗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秩序,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属无故旷工的行为,吉美艾公司据此对李某作出开除的决定于法有据,现吉美艾公司工会也同意吉美艾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故对李某要求吉美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替代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吉美艾公司同意支付李某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67.74元,予以准许。李某要求吉美艾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停工工资,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吉美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67.74元;二、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是鞋类板房作业员,吉美艾公司在未与李某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将李某从板房调整至鞋面部车间,两者属于不同工作,薪资也不一致,该调整属吉美艾公司的单方行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的工资单及银行发放记录证明,1,900元是李某的基本工资,不包含任何形式的加班费,原审法院认定1,900元系加班工资每月平均分摊形成,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采信的《员工手册》是2005年编制的,未经民主制订程序而无效;虽然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表明李某、吉美艾公司曾经有过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吉美艾公司对李某的开除于法有据是违法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李某的原审诉请。
吉美艾公司辩称,李某进公司后,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是普工,2009年7月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是作业员,月工资是960元,但不论约定岗位是普工还是作业员,李某均是在样板房做同样的工作。2009年9月18日吉美艾公司将包括李某、曹某某在内的几名员工从样板房调整至鞋面部门,每个人的岗位仍然是作业员岗位,仅是工作地点的调整。李某在样板房工作领取的1,900元左右的工资既不是合同约定的,也不是每月相对固定的。原审中,吉美艾公司提供的曹某某、李某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可以证明吉美艾公司陈某的事实;吉美艾公司对于李某工作地点的调整,也是与李某进行了协商的,对此,吉美艾公司提供的外劳力调解委员会参与协商的情况说明,亦证明了协商的过程。李某对于此次调整事实上也是接受的,只是要求吉美艾公司保证李某的月收入不能低于1,900元,如此的保证是吉美艾公司不能做到的,才发生了李某不愿去报到工作并到办公室大吵大闹,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的情况,吉美艾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依法均应得到保护。李某在职期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约定了李某的工作岗位是普工、作业员,经协商一致吉美艾公司可以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2009年9月,吉美艾公司将李某等人从样板房调整至鞋成型部门,但从事的工作仍属作业员岗位。根据李某、吉美艾公司的陈某及上海市青浦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就将李某从样板房作业员调至鞋成型部门作业员工作的问题,李某、吉美艾公司进行过协商,且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时,李某同意吉美艾公司对其工作所作的变动,且双方对李某工作变动后李某的收入问题有了初步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李某拒不到鞋成型部门的作业员岗位上岗工作,显然不妥,故吉美艾公司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李某要求吉美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替代期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要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