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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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张××左手砍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照相费等共计x.25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是张××用凳子砸自己,自己用刀吓唬他时,他的手碰在刀上了。并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是在自己和父亲的人身受到侵害时实施自卫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属防卫过当。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9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某家与邻居张X花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张X花叫来丈夫张X宇等人到被告人张某某家理论,用砖头砸其大门,并将其代销店内的啤酒等物砸坏,继而撕拽在一起,此时张松宇的侄子张××听到争吵后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后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张××左手砍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系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于农村,自2007年11份开始在舞钢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此次受伤后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310.25元。此事故造成张××七级伤残,因此误工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元月的一天早上,我在老房子睡觉,我爸张X朝过来喊说:“有人砸我们新房子的门。”我到了新房子,看见我爸在院里和张X花论理,门上被砸了两个大洞,张X花的丈夫张X宇来到我家评理,接着张X花和她女儿张X琴、儿媳也跟着进我家,我和俺父亲就跟张X宇一家在屋里吵吵,吵吵着张X宇就拿住俺屋里的凳子砸我和俺父亲,我们俩就躲他,接着张X宇他侄子张××和他老婆杨X玲也来到俺屋里,张××进屋二话不说拿起俺屋里的凳子就砸我,张X宇他老婆、女儿、杨X玲三个人在打俺父亲,把俺父亲的脸都抓流血了,张X宇他老婆还拿住我的头盔砸俺父亲,头盔也给我砸坏了,还把俺家的一件啤酒、一件露露饮料和几箱方便面砸碎了,堂屋门也砸坏了,我一直躲到俺代销点屋里的厨房门口,张××还拿凳子砸我,我便跑到我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想吓唬吓唬他,当时我就举着刀让他出去,张××就上去用他的左手夺我的刀,右手还掂着凳子,我就躲着不让他夺我的刀,他无意中左手的手心虎口处碰我刀口上了。2、被害人张××陈述:那天上午9点多钟,我走到俺庄张X朝家代销点西边的水泥路上,看见俺“大”张X宇和俺娘张X花站在他们家大门口,张X朝和他儿子张某某站在他家代销点门口,俩家在那互相对骂里,我也没吭声,一会俺“大”从他家大门口出来到张进朝家代销点屋里,我一直在外边站,接着我听见代销点屋里又吵吵开了,我就也进屋了,我看见张某某用凳子卡住俺“大”的头,张X朝手里也拿着个凳子,俺“大”手里拿的也有凳子,我就上去把张某某卡俺“大”的凳子要过来,扔一边了,张某某又跑到里屋手里拿个东西出来在我跟前乱挥舞,当时我还不知道是啥东西,就用左手去挡,我挡了一下,手心就流血了,我才知道他拿的是菜刀。3、证人张××证言:2009年1月29日早上九点左右,因为倒垃圾我和张X花吵了几句,张X花还从地上拿起砖头砸俺家大门。后张X花见我关上门就回家召集人,喊住她丈夫张X宇、女儿黑妮、儿媳妇。张X花自己拿住木锨,我就赶紧回老宅把我儿子张某某喊过来,张X宇就先到我家门口,其他三人在门外,张X宇进门就和我理论,说完张X宇就掂住一个凳子砸我,我也掂住凳子砸他,这时张X花,黑妮,他儿媳妇、张××进来了,张X花进来就用木掀把我家的啤酒夯烂,上来挖我。张××也掂一个凳子砸俺孩,俺孩就从厨房拿个菜刀和张××拼,张××右手掂凳子,左手夺刀,被我孩砍中左手叉了。4、证人张××证言:29日上午9点钟左右,俺妻子张X花对我说因为张X朝家乱倒垃圾和他吵了两句,张X朝就打她了。我就去找找张X朝说说,张X朝的儿子张某某也在屋里,我们说着说着,张X朝用手指指在我脸上,张某某拿个小凳子要打我锄到我肩上,这时俺侄儿张××也不知从哪过来一把拉住张某某把他手里的椅子夺过来,我和张X朝还在屋里撕拽,张××就叫我往外拉,张某某也不知道从那拿来一把菜刀要砍张××,张××就夺张某某手里刀,张某某就用手里的刀砍张××的手,把张××的左手砍得顺手流血。5、证人张××证言:29日上午9点多,因为倒垃圾,我和张X朝吵了几句,他就一拳打在我右脸上,把我打的坐在地上。我回家后给俺丈夫说了。然后我说我拿铁锹挖坑栽树去,俺丈夫怕出事,就不叫我去。俺女儿张X琴和儿媳侯X菊也拉住我不叫我去。当时我们都站俺家前边的石堰上,张X朝站在他家代销点院里骂俺丈夫,俺丈夫就去进朝家说理。我们随后也跟着进去,刚进屋我就看见进朝和俺丈夫撕拽,俺侄子张××的左手流着血,张进朝他儿子张某某手里举着菜刀。6、证人候××、张××证言:那天上午9点钟左右,张X花从外面回来说张X朝打她了,张X宇就去了张X朝家问是咋回事,二人和张X花也跟着出去。随后听见张进朝家屋里吵吵,一会张X朝和张X宇就撕拽开了。后张××进屋拉架,被张某某用菜刀将手砍伤。7、证人戚××证言:2009年1月29日上午9点左右,我看见张X花和张X朝在吵吵,张X朝把张X花推倒了,张X花拿住东西就砸张X朝家的大门,过了一会,又看见张X宇先进张X朝家,张X花、张X琴也进去了,然后张××进到张X朝家中,我一看事情不妙,就赶紧跑过去不让他们打架,跑到屋里时,看见张某某手里掂菜刀,张××手上流着血。8、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被人致伤手部,造成其左手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CM,并伤及左正中神经。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为轻伤。9、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5310.25元;3、舞钢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600元;4、伤情、伤残鉴定照相费票据共计160元;5、交通费票据280元;6、舞钢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及证明:证实张××于2007年11月1日开始在其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因手受伤,于2009年元月29日至2009年5月31日没能上岗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邻里之间发生纠纷时不能心平气和的去化解,而是持刀威胁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照相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虽然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本身系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于农村,因此其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所得的赔偿为医疗费5310.25元,误工费4个月×1300元/月=5200元,护理费14天×4454元/年=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x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16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费用共计x.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照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审判员范黎明

助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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