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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覃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2月20日,覃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印象丽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培训、组织表演(演某)、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制作、演某、现场表演、经营彩票。2009年4月1日,商标局作出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丽江”为县X区划,因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覃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印象丽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丽江”系我国有名的旅游城市,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培训、组织表演(演某)、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制作、演某、现场表演”等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系来源于丽江或与丽江有关,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理由是:第一,“印象丽江”的显著性问题既不是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原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为由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范围。原审法院既然认为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撤销,而不是应当维持。第二,“印象丽江”主要是指“对丽江(这河流)的一种印象”,使用在具体服务上,可以区分服务来源,具备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0日,覃某申请注册第(略)号“印象丽江”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某)、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制作、演某、现场表演、经营彩票。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1日,商标局作出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是申请商标含有“丽江”,而“丽江”为县X区划,不得作为商标。覃某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丽江”为我国一城市X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丽江”为我国云南某县X区划的地名。同时,“丽江”为广西龙州县境内一条河流。

上述事实有覃某提交的证据、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对于包含有地名的商标,无论该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只要商标整体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对于产地的认知,则应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但如果该商标整体上仍未产生不同于地名的含义,则应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丽江为县X区划的名称,申请商标“印象丽江”并非仅包含地名“丽江”,因此,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该认定有误,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妥。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丽江为我国著名的旅游城市,申请商标使用在服务“培训,组织表演(演某),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制作、演某、现场表演”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系来源于丽江,或与丽江有关,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覃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虽然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影响结论,原审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综上,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覃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覃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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