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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周某某来到冯某某开办的砖厂找到该厂员工冯某古催收其所欠饲料款,冯某古说找冯某某就是了。周某某遂找到冯某某说明该事。冯某某说冯某古没有工钱在这里,钱已被冯某古支走了。冯某某说完就与冯某古到砖窑上做事去了,周某某在通过砖窑通风道木板时,木板断裂,周某某摔伤于通风道内。周某某伤后住院,冯某某支付医疗费497元。周某某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周某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器械费1500元、医疗费4333.15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6891.59元、护理费1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x.94元。另查明,冯某某所开办的砖厂,无法人资格,系个体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到冯某某开办的砖厂找该厂员工冯某古催收所欠饲料款,周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厂生产区砖窑的危险性,不得擅自进入该生产区。但周某某自行进入该生产区造成其人身损害,周某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做为该厂开办人,应当知道周某某进入生产区的危险性,但由于冯某某的疏忽,致使周某某自行进入生产区,造成其伤害。冯某某所开办的砖厂,无法人资格,系个体经经营,因此冯某某本人应对周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497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x.94的30%,抵扣所支付医疗费497元后即x.6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关于划分责任不公,认为冯某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到被上诉人冯某某开办的砖厂找该厂员工冯某古催收所欠饲料款时,被上诉人冯某某表示配合并无过错,其随后对上诉人跟随其进入砖窑生产区并不知情,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周某某应当明知生产区砖窑有危险而轻率进入造成伤害,其负有主要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冯某某存在对砖厂管理上的不完善,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与其过错相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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