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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乐某己及原审被告乐某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曾用名邓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

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上述被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己。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乐某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乐某己及原审被告乐某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审判员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邓某甲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田及邓某甲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乐某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7时许,乐某庚驾驶本人的湘x号载货汽车由新田驶往宁远县城,途经S323线禾亭镇X路段时发生车祸,将行人邓某甲、罗运清撞伤并造成车辆受损。2009年1月15日,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某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运清、邓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邓某甲在县中医院花医疗费8124.3元,在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花医疗费2243.31元,医药费用共计x.61元。县中医院的费用由乐某庚支付,另乐某庚于2009年1月24日赔偿邓某甲医疗费x元。2009年6月5日原告邓某甲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09年8月18日,邓某甲与乐某庚达成协议:由乐某庚一次性赔偿邓某甲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x.16元。实际上乐某庚下欠邓某甲赔偿款x元。2009年8月20日乐某庚写了欠条一份,内容是:乐某庚欠邓某甲交通事故费用x元,等2009年9月10日保险公司拿钱后理赔。2009年12月21日经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邓某甲仍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0年2月8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邓某甲的后期医疗费为x元。

原告罗运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09年8月18日,罗运清与乐某庚达成协议:由乐某庚一次性赔偿罗运清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x.52元。实际上乐某庚下欠罗运清赔偿款8000元。2009年8月20日乐某庚写了欠条一份,内容是:乐某庚欠罗运清交通事故费用8000元,等2009年9月10日保险公司拿钱后理赔。2009年11月19日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罗运清达成赔付协议书,协议约定“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受益人赔偿人民币8000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解除”。并约定“保险公司将尚未支付的8000元代被保险人乐某庚从赔偿(保险赔款)中支付后,受益人罗运清不再找我公司,并放弃起诉保险人冷水滩中华保险支公司,双方签字认可后,保险人对受益人罗运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并已履行。

另查明,乐某庚所有的湘x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系邓某甲与乐某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乐某庚已履行部分,其余部分写了欠条,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不能再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此,邓某甲对此部分提出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乐某庚对邓某甲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原告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

综上,现邓某甲尚未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因此,邓某甲有权起诉二被告。另外,邓某甲的伤治疗尚未终结,应在诊断终结后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邓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乐某庚无权就邓某甲的赔偿部分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邓某甲亦不能再向乐某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甲的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邓某乙的抚养费为5897.75元,赔偿原告邓某丙的抚养费为8846.63元赔偿原告,赔偿原告邓某丁的抚养费为x.95元,赔偿原告邓某戊的抚养费为4246.38元,赔偿原告乐某己的抚养费为4246.3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案件定性不准,强令保险参与债权债务纠纷不当。二、原审判决既确认赔偿协议效力又违背协议追加赔偿明显偏袒。

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乐某己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乐某庚未出庭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乐某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车人罗运清、邓某甲(被上诉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审被告乐某庚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和罗运清分别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乐某庚已部分履行,其余部分写有欠条。后由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一直未依交强险规定向被保险人乐某庚支付赔偿金,也未直接向受害人邓某甲支付赔偿金,以致被上诉人邓某甲的剩余赔偿款一直无法兑现,才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称“原审案件定性不准,强令保险参与债权债务纠纷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邓某甲对乐某庚放弃部分合法权利而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表示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放弃部分合法权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及时履行与乐某庚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赔付义务,以致被上诉人邓某甲直接起诉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增加诉请,要求依法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核,被上诉人邓某甲的诉请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且邓某甲与乐某庚之间的调解协议对只结联合财保公司并无必然的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邓某甲等六人合计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原审判决既确认赔偿协议效力又违背协议追加赔偿明显偏袒”的上诉理由与事不符,中华财保公司不能以他人达成的对其有利的调解协议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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