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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为左右邻居,中间相隔一条4米宽的胡同供通行,该胡同是1988年村镇规划时打通的。在2010年3月份,被告私自在该胡同紧邻原告院墙处60公分处栽种4棵小杨树,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后经城关乡派出所调解,被告的树木被刨掉,可过后,被告又重新栽上,另外,在紧邻原告院墙20公分处,还有一棵被告栽种的椿树,已有30多年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刨掉所栽的大小树5棵。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紧邻原告院墙处栽种树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已将新栽的杨树清除,后被告又重新栽上,显然不当。且新栽的杨树将来也会给原告造成影响,被告应当排除妨碍,将新栽的4棵杨树予以移走,但应当留给合理的时间。对于胡同打通前原告在自己宅基上栽种的椿树,已有30多年,原告要求被告刨掉该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某乙于2011年3月12日前将所栽的四棵小杨树移走。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原、被告相邻中间相隔一胡同X米宽,现一共有被上诉人栽种的树木5棵,椿树一棵,杨树4棵,4棵杨树已判决移走,而对椿树未作处理,显属不对。5棵树相对椿树最大最粗,对上诉人家采光、卫生,以及交通和安全均影响最大,原审以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显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理由充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全部支持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原审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某乙答辩称:本案所涉及宽4米的胡同,实际上是答辩人宅基的一部分,是为了自己的出行方便而留的,因为宅基北边规划了一条路,村委会和答辩人协商把北边打通了,村委会出的有证明。另外一棵老树已经三十多年,上诉人并没有提过异议,这充分说明我是在自己的宅基上栽树,况且新栽的四棵小树对上诉人任何影响也没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是凭上诉人想象的事实判决,原审第一条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吕某乙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由吕某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的具体内容为:“根据乡政府工作要求,实行村整规划,需要把吕某半截胡同打通,以便村民通行,打通胡同所占吕某老宅基地东西宽4米。胡同所占吕某老宅基尺寸面积,仍归吕某管理使用,但不得堵死,以便村民通行。”另查明,吕某系被上诉人吕某乙的父亲。本案中所涉及的4米宽的胡同中的一棵椿树的树枝已被剪除掉。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双方当事人家中间相隔一条4米宽的胡同是1988年村镇规划时打通的。在2010年3月份,吕某乙私自在该胡同紧邻吕某甲家院墙60公分处栽种4棵小杨树,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经封丘县X乡派出所调解,吕某乙栽种的该4棵小杨树被刨掉,过后,吕某乙又重新栽上,显然不当。且新栽的杨树将来会给吕某甲家造成影响,吕某乙应当排除妨碍,将新栽的4棵杨树予以移走。对于胡同打通前吕某乙在自己的老宅基上栽种的椿树,已有30多年,且根据吕某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胡同所占吕某(吕某乙的父亲)老宅基尺寸面积,仍归吕某管理使用,现该棵椿树的树枝已被剪除掉,吕某甲所称的该棵椿树的存在影响其采光、交通、卫生以及安全等的事实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于吕某甲要求吕某乙刨掉该棵椿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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