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7月18日我和被告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杨XX。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3月25日晚上,被告携女儿不辞而别,我到处寻找均无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二、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三、花石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8年3月被告带其女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四、证人王XX、杨X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带其女于2008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一女杨XX。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3月带其女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自2008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时将女儿带走随其生活,故其女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准确界定财产权属,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