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姑母。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
原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崔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父崔某军生前不是原告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某军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漏列申请人,程序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9822.48元、工亡补助金x.32元、伤残抚恤金x.82元。
被告辩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崔某军与被告崔某丙系父子关系。崔某军于2007年2月到原告处氟化盐车间从事上料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07年3月14日20时,崔某军在下班后外出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8年7月31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某军为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09年7月24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9822.48元、工亡补助金x.32元、伤残抚恤金x.82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崔某军父母于2003年均已病故,崔某军于2005年6月19日离婚,被告崔某丙在崔某军死亡时未满18周岁。2007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崔某军死亡的性质被确定为工亡后,原告即应按照国家政策支付被告工亡待遇。因此,原告应以2007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1637.08元作为基数,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由于崔某军死亡时,被告崔某丙未满18周岁,原告还应自崔某军死亡次月起按照崔某军本人工资30%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周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崔某丙支付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9822.48元、工亡补助金x.3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82元(以上款项共计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马涛
审判员孙先兴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