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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陡门乡潘某村第三、四村民组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陡门乡宋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潘某甲,任组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潘某乙,任组长。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X乡X村第三、四村X组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X乡X村第三、四村X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X乡X村南下沿黄某滩地,该地东邻宋庄村下沿滩地,西邻潘某下沿滩地,北邻宋庄上沿滩地,南邻黄某水面,约150余亩。196螅龃绻樯ò死⒆巍谧谠哪隽甯炒煌步靥薪只7馕鼋偃砉⒚凇俸臂W和潘某下沿滩地纠纷,1987年9月19日,原阳县政府经大量调查后下发了原政(1987)X号文。同年秋天,包括潘某村支书潘某孝在内的村干部及工作组到现场打桩定界。多年来,三村均按X号文所定的边界进行耕种。1990年,潘某村委会与宋庄村委会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2000年,潘、宋两庄发生本案滩地争议,同年11月6日宋庄一组向原阳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1年4月13日,原阳县政府下发原政文(2001)X号《关于解决郭庄乡潘某和宋庄两村滩地边界纠纷的意见》,按1990年两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确定争议边界,潘某村委会不服,2002年8月15日,新乡中院(2002)新行终字第X号判决以错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原阳县政府X号文。2002年12月17日,原阳县政府对潘、宋两村耕种滩地进行勘测,12月30日潘某村委会对原政(1987)X号文向法院起诉。2003年5月26日,新乡中院以(2003)新行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潘某村委会的起诉。2007年9月14日,潘、宋庄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明确滩地争议主体为潘某三、四组与宋庄一组。2008年元月17日,原阳县政府经大量调查处理后作出原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潘某第三、四村X组不服,提出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撤销了(2008)第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宋庄一组不服,以新乡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新乡中院判决撤销了该复议决定。潘某第三、四村X组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院,高院判决维持原判,责令新乡市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潘某三、四组不服,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后裁定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认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为黄某滩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滩地使用权作出调整处理,但处理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及时化解争议,稳定滩地耕种秩序,不宜久拖不决。1962年大宾公社划分各村滩地的记载并不能确定潘某三、四组与宋庄一组争议滩地的边界;1990年潘、宋两庄所签权属界线协议,本身约定不明,两村对界线图上所表示的上沿地和下沿滩地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和解释,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滩地边界的依据。原政(1987)10暮魑访巳偃砉⒚凇俸臂恕迦泊靥牡渴肓哂绫ⅲ巡葱兄嘈甓冢剿苑檎咭绫峋┨还霾涑兴вば葜揖饲髯呶绫虢谟俸臂W村无争议的情况下,通过丈量依照该文得到的潘某滩地数量来确定潘、宋两村滩地边界的处理比较妥当。原告认为X号文不直接涉及宋庄,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滩地边界的依据,理由不足,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X号文可作为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滩地边界依据的辩解和陈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元月17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1987)10逗亍诠杂缱偃砉⒚凇俸臂W等村滩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对于该决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政(1987)10暮约偃砉⒚凇俸臂W、潘某三个村的滩地纠纷作出处理,明确了包括潘某在内的三个村的滩地使用数量,于本案中潘某、宋庄两村的滩地纠纷有直接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1987)X号文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原政(1987)10暮芳ㄈ硕肆沧靥牡さ沓犊Х冢嗽髯呶绫虢谟俸臂W无争议的情况下,潘某与宋庄的滩地边界可通过丈量确定”,故其效力已被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1987)X号文于1987年9月19日作出,该文明确了潘某滩地的长宽范围,2000年之前潘某三、四村X组并未提出该文对潘某滩地数字的记载有误,因此,上诉人诉称“X号文件直接作为确定潘某与宋庄滩地边界的依据不足”和“(1987)X号文件上潘某滩地数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阳县X乡X村第三、四村X组申诉称,(1987)X号文件上潘某滩地数字有误,把当时发生错误的数字作为处理潘、宋两庄滩地纠纷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按X号文件定边不符合实际情况,以X号文件确定边界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元月17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一、争议地归国家所有。二、潘某耕种黄某下沿滩地的东西宽度继续执行原政(1987)X号文件所规定的数量,即潘某与宋庄耕种黄某下沿滩地边界为:从潘某与黑圪当黄某下沿滩地北端交界处向东垂直量432米为潘、宋两村下沿滩地北端交界点;在距北端交界点向南1500米处,再从潘某与黑圪当交界处向东垂直量415米为潘、宋两村下沿滩地南端交界点,南、北两端交界点连线为潘、宋两村黄某下沿滩地耕种边界线,从南端交界点至黄某中心(水面)潘、宋两村滩地边界以上述边界向南的延长线为界。此边界以东争议地归宋庄第一村X组耕种,以西土地归潘某第三、四村X组耕种。

本院认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为黄某滩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滩地使用权作出调整处理,但处理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及时化解争议,稳定滩地耕种秩序。原政(1987)10暮魑访巳偃砉⒚凇俸臂恕迦泊靥牡渴肓哂绫ⅲ巡葱兄嘈甓冢剿苑檎咭绫峋┨还霾涑兴вば葜揖饲髯呶绫虢谟俸臂W村无争议的情况下,通过丈量依照该文得到的潘某滩地数量来确定潘、宋两村滩地边界的处理比较妥当。且原政(1987)X号文的效力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阳县X乡X村第三、四村X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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