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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与被上诉人范某丙、原审被告范某丁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1。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1。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现住(略)。

范某甲、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范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范某丁之妻,汉族,1942年1O月16日生,住(略)。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与被上诉人范某丙、原审被告范某丁析产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甲、范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对上诉人范某乙及其与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冉某某,被上诉人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原审被告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丙与被告范某丁系同胞姐弟,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系堂兄弟姊妹。1955年7月28日,原、被告的祖母谢慧之将其房屋四股均分给杨兰卿(范某丙、范某丁之母)、范某骥(范某甲、范某乙之父)、田淑贞、范某骧。杨兰卿分得街房下半边大门中心直进抵客房;范某骥分得街房上半边大门中心直进抵大嫂(杨兰卿)房门;毛房、空房两家共用共修。1964年4月18日,杨兰卿去世。2001年3月20日,由于房屋年久失修,部分木质结构已腐烂,为便于更新改造,三被告未通知原告便达成《分房协议》:一、分房原则上以地基为基础,即前到街面,后至曾家墙边,总长平分,各得一半。临街面留下50厘米作街边退后线,归前部分得,不参与分配。再从50厘米处至后面曾家墙边3厘米处,总长平分,其中心点就是前后分界线。再以抓鸠的方法决定谁得前、谁得后。一次抓定,不得反悔。二、房屋前、后分开后,各自修建,但前后底层各得一半,以利于得后半部分的进出方便。待西山沟西山大道拉开后,得后半部分这家有进出路时,底层部分再各自交换,物归原主。如拉不开则永久使用,双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底层:范某丁得下半边(二中方向);范某甲、范某乙得上半部分(西山沟口方向)。三、地基上的旧房子,谁抓到前得前,谁抓到后得后。四、如以后城镇规划,拆到谁的谁损失不得以和对方交换的部分相抵,要求共同承担损失。五、修建时,后半部分得者与前半部分得者共挖排水沟一条,得前半部分者不得拒绝,影响排污。经当时的见证人量得该房除50厘米和3厘米外的全长19.536米,前半部分得10.268米(包括50厘米);后半部分得9.798米(包括3厘米)。通过抓鸠,范某甲、范某乙抓得前半部分,范某丁抓得后半部分。后双方按该协议履行。同年8月13日,范某甲、范某乙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建设西山大道,双方的房屋都被拆迁。三被告为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发生纠纷。2009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范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丁系同胞姐弟,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系堂兄弟姊妹。其祖上留有木房一栋,由原告和被告范某丁继承该房一半,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得另一半。原告长期居住在秀山,对该房没有使用。由于该房年久失修,结构遭到破坏,三被告决定拆了重修。三被告于2O01年3月20日达成《分房协议》,将该房分成两股,由被告范某丁占一股,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占一股。三被告未通知原告达成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被告范某丁辩称,签订《分房协议》时,大家都没通知原告,其不晓得是事实。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分房协议》无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本没有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本案另一被告范某丁为达到与原告二人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目的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诉争遗产于1955年7月28日已分家析产,原告的份额在被告范某丁份额内,原告现在主张析产继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分房协议》并非是对祖辈遗产进行重新分割,而是三被告之间为便于改建房屋而调整方位,协议内容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范某丙的母亲杨兰卿去世后,对其遗产原告与被告范某丁并未进行分割,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故对杨兰卿的遗产:街房下半边大门中心直进抵客房,毛房、空房属于杨兰卿的部分原告均应享有继承权。2001年3月20日,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达成的《分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而无效。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乙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O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乙承担。。

范某甲、范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范某丙请求确认《分房协议》无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诉争遗产于1955年7月28日已分家析产,范某丙的份额在范某丁份额内;范某丙主张析产继承,确认分房协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三、分房协议并非是对祖辈遗产进行重新分割,范某丁事实上对祖辈遗产是放弃了继承权及其继承份额。范某丙对分房协议是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四、范某甲、范某乙已经办理房产证,属于善意取得;范某丁多年管理使用房产,其处分财产应为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分房协议应当有效。

被上诉人范某丙答辩称:范某丙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其继承取得的房屋应属于共同共有,范某丁擅自处分是无效的。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范某丁答辩称,同范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乙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的效力。

首先,该《分房协议》中范某丁处分的房产应属于其与范某丙共同继承的遗产,由于范某丁和范某丙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应属于范某丁和范某丙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其次,基于范某甲、范某乙与范某丁、范某丙的亲属关系,范某甲、范某乙在范某丁处分的房产时应当征得范某丙的同意,否则是对范某丙财产权利的侵害。故范某甲、范某乙主张善意取得的理由亦不成立。第三,由于本案系共有权人之一范某丁擅自处分共有物的纠纷,范某甲、范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某丙亦明知而不否认的事实,故范某甲、范某乙主张表见代理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某甲、范某乙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范某甲、范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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