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一楼走廊内,利用被害人涂XX遗忘在其电动车旁的钥匙,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红五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涂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13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