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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藏族,甘肃省肃南县人,住(略),牧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住(略),牧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肃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5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牛某楞,生于1982年10月,次子牛某华,生于1987年3月,女儿牛某花,生于1985年6月,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各自建立有自己的家庭。近几年,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09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后离家外出,借宿在亲戚家中。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问题,经庭审核实,2007年2月,原、被告与两个儿子牛某楞、牛某华分家的事实客观存在,长子牛某楞于2006年11月结婚,2007年2月与原、被告分家居住,其现有财产主要有:绵羊182只、牧业点砖木结构住房2间(2009年修建)及分家时分得的其他财产。次子牛某华于2010年3月结婚,其现有财产主要有:长毛藏系羊223只、黄某两头、牧业点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钢架结构羊棚5间、简易羊舍1间;居民点有砖木结构房屋6间、大工房2间、库房1间、环松牌125型摩托车1辆、长风牌冰柜1台、旧席梦思床2张、铁皮炉子2个、方桌2个、组合家具1套,单人床板1个,大靠背椅子2把、大方凳5个、组合沙发1套(X组)、大理石茶几1个、转角柜1个、太阳能1个、单帐篷1顶。被告牛某某处的财产有:甘G—x号夏利小轿车1辆、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南方125摩托车1辆,土种羊74只、双缸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五斗柜1个、高低柜1个、木头箱子1个(原告陪嫁)、架子车1辆。另外,原、被告在肃南县X镇X村牧民王荣处代放有土种绵羊130只(其中100只是2007年分家时分给原告的财产,30只是分给被告母亲的财产)。

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近年来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债务近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白永财、牛某雄、严进玉、白德荣借条复印件4份,共计x元,欠张世强家具款4980元,被告称上述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儿子牛某华结婚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当庭予以否认。法庭认为,原告对被告向白永财等人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白永财等人作为被告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不能到庭作证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视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3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应当倍加珍惜自己的家庭及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不能相互信任,特别是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现原、被告均认为和好无望,无法再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故对原、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家庭成员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是被告在没有邀请别人参加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原告很不公平的意见,因该分家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儿媳强春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印,属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之间签订该分家协议时有欺诈、胁迫行为,且自2007年2月签订分家协议书之后,至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原告从未对该分家协议提出过异议,并对自己分得的100只绵羊交给皇城镇X村牧民王荣放牧并受益,应视为原告对该分家事实的认可,故该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于2007年2月将家庭财产分成4份并已实际履行的实际,原、被告离婚后,本院在分割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时,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牛某楞、牛某华已建立有家庭,并已按各自分家时所分得的财产生产、生活,为了其家庭的和谐稳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意见,分割给原告绵羊100只、大工房2间、缝纫机1台、木头箱子1个及其他生活必用品,由被告适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经济补偿款50万元的请求过高,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中分割给原告李某某:羊100只(原、被告交给肃南县X镇X村牧民王荣代放的羊)、大工房2间、缝纫机1台、木头箱子1个及其他生活用品。其余财产归被告牛某某及婚生子牛某楞、牛某华所有。三、被告牛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款x元。以上二、三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主张的用于婚生子牛某华结婚的借款、家具款,仅以被上诉人否认为由,未对借款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即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借款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清。2、上诉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在一审举证期间,对农村信用社X年6月26日的贷款x元、2010年2月7日的贷款x元,未向法庭举证,请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对该两笔贷款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考虑。3、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制度系对“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补偿制度,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原判对被上诉人“付出较多义务”也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判令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的经济补偿款,超过上诉人的负担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结婚已近三十年,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本应相互信赖、忠实对方,遇事互谅互让、宽容有加,互敬互爱,更加珍惜长期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便安度今后的生活,并安享晚年,双方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步不和,特别是上诉人多次打骂被上诉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上诉人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现双方不愿再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所提原判对其主张的借款、家具款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首先,经审查,上诉人主张其欠白永财、牛某雄、严进玉、白德荣四人的借款共计x元、欠张世强的家具款4980元,因上诉人仅提交了自己书写的相应数额的借条、欠条的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欠款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借款、欠款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又对以上债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以上债务客观真实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上诉人牛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债务借款x元、家具款4980元,均是因支付婚生子牛某华结婚的彩礼及其他支出所欠,按照上诉人的该陈述,即使以上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作为牛某华的父亲,为婚生子牛某华的婚事支出数额较大的钱款,从亲情、道义上并无错误,但支出以上费用并非上诉人对婚生子牛某华的法定义务,以上债务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也不愿分担的情况下,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上诉人在支出时不仅要量力而行,且如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分担,事先必须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否则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对以上债务知情并同意分担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以上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分担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数额,与其子牛某华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结婚时支出彩礼款x元、给女方买衣服、金饰、端礼费用x多、布置新房费用x多,这些钱是由我父亲付的;我在皇城信用社的两个户下有6万多存款,春天修房子的时候我父亲从银行里取钱着哩,取了多少我不清楚,现在折子上还剩多少存款我也不知道”亦不相符,其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原判未对以上借款、欠款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主张的取证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的信用社贷款(二笔)x元的问题,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手册,首先该贷款手册并不能直接证实该二笔贷款是否偿还的情形,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贷款余额。其次,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的陈述,该二笔贷款共计x元,亦全部用于支付了婚生子牛某华结婚时的费用,与上诉人主张的x元的借款、4980元的家具款同理,即使该x元的贷款客观存在,因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贷款并愿意分担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请求以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予以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其负担能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上诉人牛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x元钱,虽表述为“经济补偿款”,但原审实际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并未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财产共有的实际情况亦不相符,故原审表述为“经济补偿款”,属于表述不准确的问题,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两个儿子已分家,并对财产实际予以分割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其子牛某楞、牛某华家庭的稳定、和谐,也为保护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女方,又是过错较小一方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牛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x元作为生活补助并无不当,也符合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现无固定居所、分割的两间工房又系危房,缺少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x元超出其实际负担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牛某某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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