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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49岁。

被告程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自2002年开始先后多次在原告处组织建筑机械在外销售,总价款11万多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还欠原告伍万多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分别于2002年3月5日、2002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伍万陆仟元,自2002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经营不善没钱等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伍万陆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程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4台卷扬机.3T.(x元)叁万贰仟圆正”;2002年3月14日,程某某为刘卫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叁吨卷扬机叁台(贰万肆仟圆)”。以上共计x元。程某某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的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两份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周锐锋

审判员彭勃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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