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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投资建房款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投资建房款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惠敏、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余某,离婚后余某随被告生活,位于市桐树庄X号的三间西屋二间归我、一间归被告。2005年双方口头约定拆旧房盖新房,如果儿子结婚就给他住,旧房拆除后原告承担了全部建房费用5万余某,并指派外甥王某宝负责施工至2006年8间新房盖好,2006年11月余某意外死亡。原告投入的5万余某建新房目的并非与被告共同拥有此房,只是给儿子余某的附条件赠与物,现余某已不在人世,原告的赠与行为也无法实现,而已建成的房子市价已达20余某元,被告不能无偿占有原告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建房款5万元。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承担了全部建房费用5万余某是不真实的,我们院子原有三间北屋和三间西屋,当时原告同意将其中二间翻建后给儿子余某,翻建费用我们姊妹出资4万元,原告不可能拿钱出来给别人建房,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真拿出钱将他人房屋翻建那也是侵权,不但不能支付她钱,还要叫她赔偿,因为北屋三间是我父母遗留下来的,属于我们姊妹共有;原告称给余某的赠与是附条件的也是不真实的,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二间房赠与余某是真实的,并非是房子建好后由原告居住或者空闲,或等余某结婚的那天再给余某,这一附条件根本不存在,事实是房翻盖好后余某一直居住至出车祸死亡,该赠与已全部履行,原告认可将二间房赠与给余某,那么属于原告的二间房就成了余某的遗产,做为余某法定继承人之一的父亲应当继承余某的一间房,原告只有一间房也无土地使用证,仅有20平方米的一间房不值5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其5万元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被告没有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据为所有,原告随时可以居住使用。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余某(X年X月X日出生)随余某甲生活,原、被告位于市桐树庄X号的三间西屋平房中的北头二间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005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二间西屋拆除新建用于余某结婚之用,并由原告王某某的外甥王某宝负责施工建起一层北屋三间、西屋三间、东屋一间和楼梯房一间,2006年11月2日余某遇车祸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某甲要求返还建房款未果,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199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在卷,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达成拆除旧房建新房协议属实,但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建房过程中投资5万元,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余某甲返还5万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锋

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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