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一直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被告从未为原告考虑过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后的问题。2006年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仅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事只字未提。事隔两年后,原告才知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里,被告依法应该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2008年11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送达了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1995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答辨称,2003年以前养老保险机构未开展全民所有制企业农民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原告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没有开展这项业务的情况下,不可能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07年1月9日,我厂在《南阳晚报》发布公告,要求主张办理养老保险权利的职工于2007年1月15日至18日到工厂办理养老保险事宜,逾期视同放弃,不再办理。但原告并没有到我厂办理相关手续,应认定原告放弃了自已的权利。原告没有按照公告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其仲裁申请应当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厂属于政策性关闭,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有关精神,关闭了三条机械化立窑生产线,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金,为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双方引起纠纷,2008年11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包括养老保险金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办法及主体,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缴费,劳动者可向相关国家机关投诉,要求依法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因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