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朱×、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因与被害人朱×及朱××、赵×、赵××等因发生口角冲突,遂手持水果刀乱划乱扎,致朱×腹部被刺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朱××、赵×、赵××被划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6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6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其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其女友楚×租房处,因琐事与邻居楚江涛发生口角,后又与楚江涛的朋友被害人朱×及朱××、赵×、赵××等人发生冲突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手持水果刀乱划乱扎,致被害人朱×腹部外伤后结肠破裂,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致被害人朱××左侧腰部2.5cm长伤口、致被害人赵×左侧腹部1.5cm长皮肤裂伤、致被害人赵××左大腿后侧3.2cm长皮肤创口,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2元、误工费2447.6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x.8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朱××、赵××、赵×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去朋友赵×在二七区X镇租住处时,看见赵×、楚江涛、朱××、赵××,后面跟着两个男青年(指赵某某、张×)和两个女青年(指楚×、楚冰倩),赵×等人让其跟过去,走到胡同口时,不知道因为啥事,就看到有人动手了,双方就厮打起来,其就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其被赵某某扎了一刀,朱××、赵×、赵××当时也被赵某某划伤的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在二七区X镇租住处,与另一屋内的男青年(指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该男青年用刀将前来劝架的朱×肚子扎伤,并将其和朱××、赵×身上划伤的事实。
3、被害人朱××、赵×的陈述与被害人朱×、赵××的陈述一致,均能相互印证。
4、证人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赵某某在其位于二七区X镇的租住处,与五个男青年(指朱×、赵×、楚江涛、赵××、朱××)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刀将人扎伤的事实。
5、证人楚冰倩、张×所证事实与证人楚×证言一致,均能相互印证。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有关情况说明、被害人赔偿医疗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控辩双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于2009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当庭查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节事实,故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由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2元、误工费2447.6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