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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某杰(现在逃)驾驶一辆豫x号货车,在安钢水冶永通公司盗窃渣铁、沟铁。后在安林公路安阳县X路段某给王某曾(现在逃)和师现堂(另案处理)时,被安钢水冶永通公司武装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抓获了被告人段某某和师现堂,李某杰和王某曾逃跑。经物价鉴定,沟铁2.2吨,价值4400元;渣铁2.39吨,价值2390元,共计价值6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师现堂供述,证人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以及被盗现场及物证照片,被盗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原审中对被盗渣铁鉴定价值过高,对其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对段某某宣布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时,其并无提出异议,且所有被盗物品均系在同一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段某某称渣铁估价高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其犯罪情节及后果对其的量刑也在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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