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金凯悦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商业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刚,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诉称: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在我行振兴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至2005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7.2‰,有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4日,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和聂某某分别与我行振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但上述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尚欠本金x.53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53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对刘某某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及聂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4年11月30日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2、南阳市鑫科食宿有责任公司与南阳市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3、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与南阳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借款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抵押合同一份(含抵押物清单)。2、2005年10月24日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商业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3、2005年10月24日刘某某、聂某某与南阳市商业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5、刘某某、聂某某于2008年元月11日向南阳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显示刘某某、聂某某愿意为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该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担保属实。第三组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对该笔借款一直在主张权利。第四组证据: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欠息清单。
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为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刘某某、聂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同意还下余款项。
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聂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与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月息为7.2‰。刘某某于当时同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刘某某位于南阳市X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05年10月24日,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为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刘某某、聂某某与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聂某某为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7年7月14日,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又向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三个保证人均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30日。2008年元月11日,被告刘某某、聂某某向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担保,至本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截止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为x.53元未还,同时,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与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聂某某与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将x元借款借给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后,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聂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有x.53元的本金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上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主张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53元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聂某某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及聂某某同时为被告南阳市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的x元借款向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提供保证,且均没有与南阳市商业银行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三个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然同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刘某某位于南阳市X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原告主张对刘某某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x.5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7.2‰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计付利、罚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被告南阳市鑫科食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及聂某某连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玉海
审判员:王万萍
审判员:杜帅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