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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从洛阳到伊川途经伊川县X镇X村时,看到该村村民吴XX停放在路边董焕强家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即将自己所骑摩托车停放在该村他处,将五羊摩托车盗走,藏于洛阳市西工区X村所租房屋内。后返回该村骑车时,被等候在此的村民抓获。经鉴定,赃车价值5440元。案发后,该车已提取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聂XX证言;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照片、购车发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O一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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