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小某。2007年3月被告在平顶山打工期间与一女子关系暧昧,自从他有外遇后,长期不回家,对我和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给我们钱花。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后经亲朋说和,他承认有过错,并于2009年3月8日写出书面保证一份,保证痛改前非,以后好好过日子。但好景不长,被告又旧病复发,公开租房与其他女人姘居。由于被告道德败坏,不听规劝,我行我素,对我造成很大伤害,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被告在平顶山煤矿打工后开始长期不回家,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从而也使法庭无法通过调解争取使双方恢复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暂由被告抚养,次子张小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己自择,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互相享有探视权。
三、婚姻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