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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景××家中,将景××放在其父亲卧室床头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5元。

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X镇X街董××家中,盗窃奥柯斯牌手机和联想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奥柯斯手机价值25元,联想手机价值45元。

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X镇X街董××家中,盗窃现金40元。

2010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禹州市沃德包装公司门岗值班室内,将尹××放在床头的金鹏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董××、尹××的陈述;证人景××、吴××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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