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大江,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快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通运输公司)、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吉快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吉快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张家港分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接受张家港市永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托运1003件座椅,并办理《货物运单》,货号:x-x-X-X-X,货物保价10万元。当日,张家港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用被告逸通运输公司的豫x货车运送1003件汽车座椅,始发地张家港,到达地重庆,运费7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分公司将1003件汽车座椅全部装上豫x货车。被告张某乙验收后在装车清单上签字,并按约定领取部分运费3766元,余款在货物完好到达后结清。二被告将豫x货车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家港分公司备查。张家港分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获悉,二被告接受运输1003件汽车座椅后,在湖北省武黄某速庙岭出口附近全部烧毁,没有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退还运费3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逸通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批汽车座椅系原告佳吉快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委托无锡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运输公司)承运的,当时凯旋运输公司指派被告张某乙豫x货车前去张家港将该批货物运到凯旋运输公司,并代表凯旋运输公司与佳吉快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然后凯旋运输公司在2009年4月10日将汽车座椅全部转配载给皖x车辆,有司机车主单保强接受承运(由车主与凯旋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2009年5月13日该车行驶到湖北省武黄某速公路段时,突然发生火灾,火灾与被告张某乙豫x的车主司机无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货物运输单1张。证明永创汽车零部件公司委托原告托运1003件座椅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2、汽车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运送1003件汽车座椅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3、装车清单1份。证明1003件汽车座椅装上被告张某乙的车辆。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4、付某凭单1张。证明原告付某张某乙运费3766元。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5、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乙的身份。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6、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款项。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凯旋运输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合同到张某乙将汽车座椅运到凯旋运输公司时终止,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接到凯旋运输公司的委托手续;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始发地是张家港,到达地是重庆,张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运到重庆,因此张某乙是违约的;该证据是被告张某乙与凯旋公司以及皖x车辆之间的问题,原告方根本不清楚,更没有收到任何手续,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2、豫x牵引车与豫x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乙的车辆核定吨位是30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称重单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实际载货34吨。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而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装车的时间是2009年5月8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张某乙的车辆在凯旋运输公司又拉货。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张某乙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运输原告的货物,只能说明被告张某乙违约。
5、凯旋运输公司对帐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乙的车辆将明细表上的货物运往成都。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张某乙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运输原告的货物,只能说明被告张某乙违约。
6、凯旋运输公司货物托运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看不清楚内容)。证明张某乙从原告处装运的货物运到凯旋运输公司后,凯旋运输公司又安排另外的车辆运送该批货物。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楚。
7、2009年6月5日,孟州市X村鸿运停车场证明1份。证明2009年5月21日张某乙的豫x车辆在该停车场停放。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下属张家港分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接受张家港市永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托运1003件座椅,并办理《货物运单》,货号:x-x-X-X-X,货物保价10万元。当日,张家港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用豫x货车运送原告1003件汽车座椅,始发地张家港,到达地重庆,运费总金额7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分公司将1003件汽车座椅全部装上豫x货车。被告张某乙验收后在装车清单上签字,并按约定领取部分运费3766元(其余运费3234元,在货物完好运到目的地,清点验收货物无误后,凭此合同出具运输发票结清)。被告张某乙将豫x货车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家港分公司备查。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处装运货物后,没有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重庆,而是将该批1003件汽车座椅运到凯旋运输公司,凯旋运输公司又将该批货物安排另外的车辆运送。2009年5月14日,佳吉快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获悉该批货物在湖北省武黄某速庙岭出口附近全部烧毁。该批1003件汽车座椅价款金额x.90元,税额x.10元,价税合计x元,保价10万元。
另查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某物的义务,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致使其承运的货物(1003件汽车座椅)损毁,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10万元并退回运费37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提交的无锡凯旋运输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字体前后明显不一致,证据形式上有明显瑕疵,无法核实,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佳吉快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是受无锡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张某乙确实系受无锡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因被告张某乙系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坚持选择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权利,被告张某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佳吉快运公司要求被告逸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并退还运费376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