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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大学职工,住(略)。

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一台型号为x破碎器。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3月31日以前,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到目前为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利息2298元(自2008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追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销售的破碎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因维修破碎器花费维修费,对该部分费用应从欠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恒泰公司作为供方,被告王某某作为需方,双方签订《x复兴破碎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x复兴破碎器,规格x,数量壹台,总价x元,付款方式:一次付清。交货时间2007年11月28日,交货地点焦作市。机械的品质保修条件:A)供方保证本合约的机械为全新原厂新产品;B)供方按(株)复兴重工业的保修标准提供半年或600的免费服务,保修内容以韩国厂方规定免费保修条例为准。管路保修期限为三个月。因人为操作错误而引起的机械故障或机械自身故障引起的施工方面直接或间接之损失本公司不承担。在保质期内因未使用甲方要求的零配件而造成的破碎器故障,供方不承担直接或间接之损失,保质承诺无效。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破碎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恒泰公司复兴破碎器款柒万伍仟元整,余款分三个月付清。第一月付叁万元,第二月付贰万伍仟元,第三月付贰万元。王某某,2007年11月28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下余x元未予支付。2009年7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时,被告称涉案破碎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破碎器销售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的有效协议,该合同的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x复兴破碎器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将货款支付完毕,当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破碎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花费维修费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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