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濮阳高新区X乡X村东北角有责任田2.7亩,2008年8月份(农历)种麦时,被告把原告的2.7亩地中的0.9亩地占为己有,并耕种上麦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0.9亩地,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胡村X村东北角的0.9亩耕地,并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耕地,被告的耕地为2.2亩,被告耕种的是自己的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原告在该村东北角分得东西两块儿责任田,两块儿责任田中间是被告的责任田。原告的两块儿责任田东、西分别与同村村民史某群、史某山的责任田相邻。关于原告的责任田具体亩数问题,现任濮阳高新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的史某某证实:其曾经赡养过原告并在赡养原告期间耕种过原告的该责任田,该两块儿责任田约2.7亩,于2008年8月经郝殿忠调解退给了原告。史某某与原告并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一式四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为:史某某耕种史某甲的2.7亩耕地,经调解耕地退给史某甲,2008年按250斤/亩小麦给付史某甲。双方、村委会及史某群各持一份。郝殿忠也在协议书“调解人”一栏签名。现原告以被告自2008年秋季种小麦时侵占其0.9亩耕地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现场勘验,现原告东、西两块儿责任田分别为:0.725亩(11.2米×43.2米=483.84平方米,约合0.725亩)和1.344亩(20.75米×43.2米=896.4平方米,约合1.344亩),共计2.069亩;现被告所耕种的责任田为2.170亩(33.5米×43.2米=1447.2平方米,约合2.170亩);原告东、西两块责任田与史某群、史某山责任田之间的界限分明,双方无争议。
又查明,被告称其所分得的责任田为2.2亩,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村东北角分得的东西两块儿责任田约合2.7亩,有现任濮阳高新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的史某某以及史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两块儿责任田中间是被告的责任田,被告称其责任田为2.2亩,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原告责任田与东邻史某群、西邻史某山责任田之间界限分明、均无争议的情况下,现查明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实际为2.069亩,比2.7亩少了0.631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该0.631亩责任田系由被告侵占耕种。原告称被告侵占其耕地0.9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当依法将其占用原告的该0.631亩耕地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情况,参照史某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2008年按250斤/亩小麦给付史某甲”的约定,结合本地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被告自2008年秋后至2009年秋按两季收成计算,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侵占原告史某甲的位于濮阳高新区X乡X村东北角的0.631亩耕地返还原告史某甲。
二、被告史某乙赔偿原告史某甲经济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成大立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