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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55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到我处购买了淮北中饲料5袋,饲料添加剂百病消3袋,被告没有支付我货款,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并经娄店司法所调解,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及利息共计7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某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袁某某中猪料5袋,百病消3袋的货款。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查明,淮北中猪料每袋110元,百病消添加剂每袋35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购买淮北中猪料5袋,每袋110元,百病消添加剂3袋,每袋35元,共计6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猪饲料及添加剂后,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即使当时没有支付,在原告催要时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货款价格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某货款65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华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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