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金旅(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易某、卓某某及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易某邀约被告人卓某某一起到外地盗窃摩托车,卓某示同意。当日12时许,二人携带撬锁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临澧县X镇,看见该镇“在线网吧”前停有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决定盗窃,并利用在该网吧上网之机撬该摩托车,但未得逞。下午3时许,二人又窜至该镇X村,趁人不备将该村村民李某乙停放在同村村民刘某某经销店旁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推走,后藏匿于该村X组一草丛里,准备等天黑后再来推走摩托车。随后,二人返回“在线网吧”继续上网时,因形迹可疑,被告人卓某某在接受临澧县公安局佘市桥派出所民警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卓某某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易某、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卓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卓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易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某、卓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卓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易某、卓某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