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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认为女友付XX在感情上欺骗他,在其家中用木棍、橡胶棍对付XX面部、背部、腿部、左臂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6元。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认为女友付XX在感情上欺骗他,在其家中用木棍、橡胶棍对付XX面部、背部、腿部、左臂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伤后造成医疗费1908.61元、误工费2872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680.61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医疗费1908.61元、误工费2872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680.61元。

(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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