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因辞职准备离开其打工的洞庭食府酒家,在向洞庭食府老板钟某某索要工资时未能如愿。201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趁钟某某妻子即被害人谢某某与小孩在南国市场五楼洞庭食府集体宿舍(注:该房系洞庭食府酒家承租房东李玉香的)卧室内之机,将卧室门锁上,并搬来棉被及衣物堆积在被害人谢某某及其小孩所处的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棉被及衣物。被告人颜某某为增强火势,还将厨房内的煤气罐搬来,并拧开煤气阀门助燃,想以此方式与被害人谢某某及其小孩同归于尽。衣服被燃烧后产生大量的烟雾,被告人颜某某被烟雾呛得不能忍受,就沿宿舍阳台防盗网攀爬到二楼逃生,再从二楼跳到一楼时摔伤头部,洞庭食府员工李伟等人随后将被告人颜某某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在第三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损失达x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到案说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补充价格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在实施本案危害行为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