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一年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l999年,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甲合伙办厂时,向魏某某借款x元,张某乙指示,由张某甲在魏某某处取款x元,取回后交给合伙厂使用。后经魏某某多次讨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曾支付魏某某部分利息及以物折抵偿还魏某某6000元,余款x元经魏某某讨要未还,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2007年元月20日,张某乙给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位正汉款陆万肆仟元。x元、张某乙、07.元.X号、有99年借7万付6000余x元”。二、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甲现已散伙,张某甲称此债务分给张某乙,应由张某乙偿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合伙期间因经营需要向魏某某借款,魏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当在魏某某请求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和利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本纠纷形形成的根本原因,故对魏某某请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某某诉称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且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按月利息二分的标准支付过利息,因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月息二分利息字样,张某甲仅承认三人曾支付魏某某利息,具体标准不清楚,故应从张某乙为魏某某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债务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合伙期间所负,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该院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某某借款六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ОО七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1999年,我与张某乙、张某丙合伙办厂是事实,但没有借魏某某7万元,其持有的借条是2007年元月张某乙出具的,距散伙7年之久,这完全是魏某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二、原审对张某甲取证不合法。三、魏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某乙是给位正汉出具借条等,请求驳回魏某某对张某甲的起诉。
魏某某的代理人口头辩称:合伙办厂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审法官给张某乙送达诉讼手续后进行询问并不违法;张某乙提供不出叫位正汉的人向其借款的事实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丙口头辩称:听说借过魏某某6000元,其他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给魏某某出具的借条清楚的显示:99年借7万元,付6000元,余x元。可以认定该借款形成的时间是1999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合伙期间借的款。原审判决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