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春(受余某某、王某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受余某某、王某甲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系徐某丙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芦某某(系徐某丙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受徐某丁、芦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宜兴某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余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丙,原审被告宜兴某物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余某某、王某甲向宜兴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购买了3F/125、3F/125A、3F/125B商业用房,2009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交付手续,其北面与徐某丙向新天地公司购买的3F/126、3F/X号商铺相邻,3F/125、3F/125A、3F/125B、3F/126、3F/127东侧为南北贯通的公共走道,公共走道南北二端有出入口,位于3F/126、3F/X号之间的东侧有一公共厕所。徐某丙在商铺装修过程中,对公共走道和公共厕所进行改建,余某某、王某甲发现后即表示反对,后虽经新天地公司等出面协商未果。现徐某丙将公用走道划归其室内自用,与室内合为一整体(现作台球房用),并在原走道上构建一钢结构楼梯,将公共厕所变成了自己的储藏室。余某某、王某甲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称:徐某丙的行为导致其所购商业用房无法按购房时的设想经营,至今仍然空置,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宜兴某物业公司不履行职责,对徐某丙的行为不进行制止,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徐某丙立即拆除公共走道上的楼梯及非法建筑物,分隔出公用走道,保证公用走道、厕所的公用,并赔偿由其不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930万元的本金,按照2008年9月1日到2010年7月1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0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的一年的物业费5680元,并由宜兴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徐某丙辩称:其所购房屋交付时房屋与公共走道已没有隔墙,其装修未改变房屋的结构,且都是得到新天地公司和宜兴某物业公司的认可;其所经营的台球馆不影响消防功能,所以不存在拆除的情形,另外连接三楼和四楼钢制的楼梯是其在室内做的,占了一部分走道,是新天地公司认可的,但没有影响消防功能;争议厕所原是给百货公司用的,余某某、王某甲不可以使用,后经过新天地公司调剂就归徐某丙单独使用了;其没有不法行为也未造成余某某、王某甲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新天地公司来赔偿。
宜兴某物业公司辩称,徐某丙的装修(当时徐某丙把走廊隔开,把公共区域变成自己的)是不合法的,且在装修时宜兴某物业公司也进行过制止,其在徐某丙装修的时候已经尽到了管理、协商、调解的职责,故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余某某、王某甲对宜兴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某某、王某甲所购商铺在新天地公司交房后一直空置,亦未交纳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房屋平面图、交房验收表、新天地装修协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某某、王某甲认为由于徐某丙擅自占用共有部分,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余某某、王某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现查明徐某丙在商铺装修过程中,对公共走道和公共厕所进行改建,将公用走道划归其室内自用,并在原走道上构建一钢结构楼梯,将公共厕所变成了自己的储藏室。该公共走道和公共厕所与余某某、王某甲又有直接使用上的利害关联性,故余某某、王某甲要求徐某丙立即拆除公共走道上的楼梯及非法建筑物,分隔出公用走道,保证公用走道、厕所的公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余某某、王某甲另要求徐某丙赔偿由其不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930万元的本金,按照2008年9月1日到2010年7月1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0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的一年的物业费5680元,并要求宜兴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王某甲应举证证明徐某丙的不法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且不法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余某某、王某甲称徐某丙的行为导致其所购商业用房无法按购房时的设想经营,至今仍然空置,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但余某某、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余某某、王某甲自收房后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对其要求徐某丙赔偿从200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的一年的物业费568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宜兴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宜兴某物业公司并非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余某某、王某甲要求宜兴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公共走道上的楼梯及非法建筑物,分隔出公用走道,保证公用走道、厕所的公用。二、驳回余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余某某、王某甲对宜兴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余某某、王某甲负担x元,由徐某丙负担50元。
上诉人余某某、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某丙强占三楼的公共通道、厕所、电梯及消防安全设施,致使其无法进入三楼的房屋,徐某丙的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十分明确,但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错误的。2、关于经济损失,因为购房是投资行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购房款93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且经营回报通常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其仅要求对方赔偿损失100万元。物业管理费其虽未支付,但属于必然支出,亦是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及物业费损失x元。
被上诉人徐某丙答辩称,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其使用三楼的公共部分是在购房时新天地公司承诺的,本案主体应当是新天地公司,且公共通道功能未丧失,其所购房屋用于经营的台球房设置过道门可通行,上诉人逾期收房的损失只能向新天地公司主张,上诉人的物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其对上诉人不存在不法行为,也未造成上诉人损失,因此其不应当赔偿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证明上诉主张,上诉人余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甲与承租人王某丙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2011年租金为70万元,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因空置每年损失租金70万元。2、申明一份,证明其为承租人消防要求额外增设钢梯,费用2万元。3、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电梯购置及安装的总费用是x元。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徐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上诉人的房屋闲置未出租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徐某丙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房屋空置的损失不应当由徐某丙承担。即使是因通道原因不能出租,损失也应当向新天地公司主张。证据2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出具申明的单位是宜兴市钟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行政机关,且落款时间是手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所称是为消防需要购买电梯的原因是不成立的,该电梯仅属于上诉人内部房屋装修问题,故增加电梯的相关费用与徐某丙无关。
原审被告宜兴某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与其无关联性,且证据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某丙在商铺装修过程中,将三楼的公共走道与王某甲的商铺隔开,使公共走道划归其室内使用,在原走道上加建钢梯、并将公用厕所改建的行为妨害了上诉人对公共走道、公用厕所的通行及合理使用。余某某、王某甲对该诉争的建筑物公有部分的使用有直接关联性,其使用利益受损较为明显,因此,上诉人余某某、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拆除公共走道上的楼梯及非法建筑物,分隔出公用走道,保证公用走道、厕所的公用,符合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余某某、王某甲认为徐某丙的不法行为导致其商铺空置故要求徐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要求宜兴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余某某、王某甲应当举证证明徐某丙的不法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且不法行为与其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讼中,余某某、王某甲虽提供了其房屋出租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因空置导致的出租收益损失,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房屋空置是由于徐某丙的行为所致,也无法证明房屋的出租收益与徐某丙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当。其次,业主共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所涉公共走道及公共厕所的共有部分系该楼宇全体业主法定共有,即便由徐某丙不法侵占,该不法行为所导致的全体业主的损失的认定和赔偿亦不全归属于余某某、王某甲一家。因此,上诉人以业主共有权之诉主张以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王某甲诉请徐某丙和宜兴某物业公司共同赔偿物业费损失568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余某某、王某甲上诉要求徐某丙和宜兴某物业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宜兴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宜兴某物业公司非侵权行为的致害人,余某某、王某甲要求宜兴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余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