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岛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立、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12天后在被告的要求下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随被告前往江苏打工,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尤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置之不理。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0年4月返回山东阳谷老家,并由于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流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未殴打过原告。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应当退还婚前接收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共接收被告彩礼8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200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现因减刑被告赵某某已于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双方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自2001年3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一直在服刑期间,没有收入,出狱时间与原被告结婚时间相隔较短,给付原告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适当返还给被告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