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4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因被告在外赌博以及为琐事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平时打打麻将而已,并无赌博之事。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4月登记结婚,某年3月生育一子赵某。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4月2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4月2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武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