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王某。近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去年12月起,以上班为由不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被告陈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9月1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12月起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及王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检验结果为:支持王某为王某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原告的陈某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因故分手,但仍应妥善处理女儿的抚育问题。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提出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育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女王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陈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王某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莹
书记员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