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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a诉张a按份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a诉被告张a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石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7日,原、被告与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区××路××弄××号×××室房屋。2005年6月18日,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使用。同年8月3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并由原告出资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由原告支付全部首付款x元,原告向A银行商业贷款x元、公积金担保借款x元。借款期限均为15年,从200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作为该房抵押物共有人,一同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并作为参还人用其公积金共同参与还贷。同年3月25日,原告一次性还请所有房贷。如今,原、被告已经终止恋爱关系两年多,原告曾经多次协商解决该房产分割过户事宜,被告一拖再拖。特诉请:1、确认原被告在房屋内的具体产权份额,并依法予以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要求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求。对分割的比例不同意。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共同办理贷款等,故系争房屋的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应予以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原、被告二人因为结婚需要,共同作为购买方,与案外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总房价x元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房产开发商支付购房首期款x元,并向银行抵押贷款x元、公积金担保贷款x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均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参与办理借款手续并用其公积金共同参与还贷。

2005年6月18日,案外人房产开发商将上述房屋交付。同年8月30日,该房屋产权被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共有。期间,原告为办理房屋交接和产权登记又支付税、费合计9356.5元。

2009年3月25日,原告将剩余购房贷款一次性清偿。至此,原、被告二人实际偿还贷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09元。其中,由被告使用公积金还贷数额x.69元。

另查,2005年9月20日和2006年2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7500元。从2007年起,双方恋爱关系因故结束。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由于双方就房屋的权属份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房屋的市值进行评估,该房屋(含装修)的市场价格为x元。其中装修评估价格约为x元。另外,被告同意附条件将其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借款合同、购房发票、税收凭证、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还款凭证、原告公积金还款情况、被告充还情况、商业贷款明细表(2004年至2009年)、房地产权证等;

被告提供有银行缴款回执。

上海A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地产的估价报告。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恋爱关系并为结婚需要,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共有产权。又由于恋爱关系结束而决定分割共有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双方就涉案房屋分割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意见,将房屋分给原告,原告将房屋的增值部分按双方各自的投资比例分割给原告的处理方式较为合理,且易于实施。因此,在得出涉案房屋市场价格高于买入价格的评估结论后,原告应当从评估价款中,扣除原购房款额、贷款利息和相关税费等购房成本后,按照被告出资数额在购房成本中所占比例,将增值部分的x@%分割给被告所有,并将其出资的款项退还。原告的相关诉请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原告从接收涉案房屋后,一直实际占用该房屋,因此,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该笔费用将参照当地的市场租赁行情酌情确定并分配。此外,对于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的7500元款项,由于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交接和权属登记之后发生,因此,只能确定其为装修及结婚之用途。结合原告无法证实其涉案房屋装修款项的实际出资额,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房屋装修方面系共同出资。原告在享有上述房屋的同时,应当按照评估报告,将装修现x%款额返还给被告。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a、被告张a共同购买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确定为原告钟a所有;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钟a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告钟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张a支付上述房屋的增值分割款项x元,并退还购房款项x.69元。共计x.69元;

三、原告钟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张a支付部分现值装修款x元;

四、原告钟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张a支付上述房屋的部分使用费x元(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9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60元、被告负担54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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