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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伟,福建诚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福生,莆田市秀屿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口岸检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某某签订《木材薰蒸帐幕苫盖承包协议》,就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在莆田市秀屿港木材处理区的木材薰蒸处理帐幕苫盖的劳务,总发包给被告游某某承包。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装卸工作。2009年4月28日22时,原告在为被告堆放木材时从木材堆上跌落,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莆田市城厢区X镇找土医生治疗,第二天不见好转,4月30日转院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99元。2009年6月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花去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将莆田市秀屿木材处理区木材薰蒸处理帐幕苫盖的劳务总发包给被告游某某承包。由被告游某某组织人员完成熏蒸处理的帐幕苫盖。原告张某某受雇被告游某某从事木材装卸工作,并在工作中骨折受伤,致九级伤残。两被告要对原告受伤致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辩解理由均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中部分项目超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将按规定标准进行判决。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游某某、被告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9元、误工费6873.33元、护理费593.13元、住院伙食补贴2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4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0元,被告游某某承担209元,被告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东南口岸检疫公司上诉称,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游某某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承揽工作是木材薰蒸处理帐幕苫盖,是简单的劳务工作,无需专业的技术要求,游某某完全有能力自主完成,其完全有资格承揽。所签订合同并不属于知道或明知接受发包、分包者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原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游某某是无资质承揽人,据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的伤,其自己应负有重大的责任,主要是其自身过失造成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的伤并不严重,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游某某没有相应承包资质条件,也无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作为总发包人的上诉人明知承包人游某某没有完成相关劳务的能力,却将需要安全保护条件的劳务盲目发包给游某某,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且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游某某辩称,本被上诉人仅是作为代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上诉人给予的劳动报酬都是按出勤人结算的,本被上诉人仅扣除劳动活动费用,因而本人也是打工的,原审认定本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本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承揽合同、连带责任及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南口岸检疫公司与被上诉人游某某之间签订的《木材薰蒸帐幕苫盖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游某某承包了上诉人工程后,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承包单价、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工作质量及验收标准、作业进度、付款方式等内容履行了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游某某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游某某承包工程之后,即组织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进行熏蒸处理帐幕苫盖工作,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木材堆上跌落而受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游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80%责任;上诉人东南口岸检疫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游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熏蒸帐幕苫盖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游某某施工,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即20%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是从木材堆上跌落而造成的,其对该情形是不可预见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故意行为导致的,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审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上诉人东南口岸检疫公司除自负20%责任外,对被上诉人游某某承担的80%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情况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予以采信,且上诉人对此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伤残为九级,原审根据张某某伤残程度和司法实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其他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东南口岸检疫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09元(即x.45元×20%);被上诉人游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36元(x.45元×80%),上诉人东南口岸检疫公司对被上诉人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东南口岸检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一审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连带应承担的份额未加以区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八十五元零九分;被上诉人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四十元三角六分。上诉人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游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福建东南口岸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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