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1990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1993年3月原告生育一女,名叫张某某,1994年11月原告生育一子,名叫张某某。双方结婚以来,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嫖,造成夫妻经常生气。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嫁妆有:五组合柜、组合条几各一套、沙发一套、写字台两个、梳妆台一个、平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部、被子十双。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家里的一切财产都给女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写字台两个、梳妆台一个、平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部、被子十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卞路口乡X村的瓦房五间,被告有个人债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某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沈丘县X乡X村的瓦房五间归原告肖某某所有。
四、原告肖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张某某所借外债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平
审判员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于杰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