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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11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申请,以(2010)马民初字第785-X号裁定查封了被告何某某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诏安县X镇X村玉墩头东路X号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饲料,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2008年11月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x.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货款x.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所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饲料,2008年11月3日,被告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x.00元,有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偿还欠付的货款x.00元及利息(以本金x.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共1568.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现已由原告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运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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